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夺罪(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于2010年7月16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莆田市X街“三福服装店”附近,趁张某某不注意,盗走其放在裤子右口袋内的一部“电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被告人王某逃至附近的国货精品购物商场门口时被巡逻人员抓获,当场扣押其盗得的手机并返还张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8)城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前后两次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晖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雪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