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冷水江市工商联干部,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文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刘某连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阳某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阳某以房地产开发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阳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阳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5日,被告阳某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阳某向刘某出生借条一张,后阳某向刘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向阳某催讨,要求还本付息,阳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阳某下落不明,刘某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刘某与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刘某向阳某提供借款后,阳某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阳某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要求阳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刘某要求阳某支付借款利息8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阳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已支付的2500元利息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50元,被告阳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段文彬
人民陪审员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连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阳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