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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与孔某乙、元某丙、杨某某、张某某、元某丁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曹某己。

原审原告元某娥,女。

原审原告元某义,男。

原审原告元某生,男。

上诉人孔某甲因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甲,被上诉人元某丙、张某某、元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曹某己,被上诉人孔某乙,原审原告元某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孔某甲和被告元某丙两家因房基地权属素有纠纷,2004年2月27日下午,四原告与被告元某丙、杨某某、张某某、元某丁再次发生纠纷并导致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元某丙、杨某某、张某某被四原告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元某丙、张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杨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4年5月20日原告孔某甲之弟孔某乙与元某丙、杨某某、张某某、元某丁达成协议。2004年5月31日,四原告到林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表示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告元某丙、杨某某、张某某、元某丁四人x元。四原告在2004年7月12日刑事庭审中均认可上述事实,2004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4)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以其均能够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轻判处原告孔某甲、元某娥、元某义三人拘投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从轻判处原告元某生管制一年,四原告对判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虽不是四原告亲笔签名,但四原告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均表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刑事庭审时审判人员宣读该协议时均表示没有意见,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履行完毕,故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某甲、元某娥、元某义、元某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宣判后,孔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协议为无效协议。1、该协议本身性质是一种民间调解协议,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属于可撤销协议的范围。2、该协议是在我方受威逼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地位不平等。3、孔某乙在签订该协议时是未经过授权,且该协议的内容违法。另外,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我均未参与,对协议内容我也从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

元某丙、张某某、杨某某、元某丁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且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孔某乙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我与被上诉人元某丙等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

原审原告元某娥陈述称,当时签订协议时我们都不在家,是被胁迫签订的协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甲与被上诉人元某丙两家因房基地权属纠纷发生殴打,并导致被上诉人元某丙等人受伤。2004年5月20日上诉人孔某甲之弟孔某乙与被上诉人元某丙、杨某某、张某某、元某丁达成本案诉争的协议,现上诉人孔某甲主张该协议无效。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孔某甲、原审原告元某娥、元某义、元某生于X年X月X日到林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结案,且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庭审中审判人员宣读该协议时,上诉人孔某甲等人均表示没意见,该院作出的(2004)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孔某甲等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以其均能够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轻判处上诉人孔某甲等人罪刑。上诉人孔某甲等对该刑事判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孔某甲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孔某甲关于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孔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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