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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文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衡东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衡东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文某生到被告家中为其抬板和安装。在安装第二块空心板的过程中,已安装好的第一块空心板突然断裂,原告连同吊板机及第一块板一同摔下,紧跟第二块空心板也掉落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四肢及脸部多处损伤,后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又转入衡阳市四一五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不肯见面。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残疾程度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后期医疗费为x元。

证据2至证据6、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凭证。以证明三项费用共计x.75元。

证据7至证据10、证人文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因。

证据11至证据22、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23至证据24、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抢救的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部位。

证据25至证据27、被告文某某家事故现场照片六张。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现场。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有:对证据1的伤残评定等级没有异议,但住院期间陪护只能以一个人计,并且后期医疗费过高;对证据7、8、9、10调查笔录,证人陈某事故的基本过程没有异议,但对证人陈某他们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文某某向本庭申请证人刘某某、文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

证人1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因。

证人2文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及事故发生的过程。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1的陈某无异议;对证人2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有异议,且证人系被告的父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1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公正,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2和证据6、证据11至证据27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至证据10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单独作为案依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因与本案被告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利于原告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09年9月20日,被告文某某委托其父文某某联系谭某某,要谭再叫几个人到被告家中为其抬板和安装,谭即叫上原告陈某某等六人一同前往被告家为其抬、装板,并约定支付每人工钱为40元,共计240元。谭某某等人在安装第二块空心板的过程中,已安装好的第一块空心板突然断裂,原告连同吊板机及第一块板一同摔下,紧跟第二块空心板也掉落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其四肢及脸部多处损伤,后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又转入衡阳市四一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胸外伤,右尽骨骨折,下颌部挫裂伤,右耻骨上支骨折,右小腿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花医疗费x.75元,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做鉴定支出6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文某某在原告入住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1000元医药费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某某赔偿医疗费x.75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后期医疗费x元,误工费5400元,陪护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6元,营养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文某某安装预制板时被文某生雇佣,同时也雇佣了谭某某等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文某生应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形成后,对雇员进行劳务活动中的安全宣传和教育,杜绝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文某某未认真履行雇主的责任,亦未提前采取的有效防护措施,造成原告胸外伤等多处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的发生,同时对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不系雇佣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昌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5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680元(从事故发生后2009年9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1月16日,共56天×30元/天),护理费1860元(31天×30元/天×2人),交通费136元,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损失共计x.75元。原告陈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x.75元(被告文某生已支付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芬

撰稿:陈某;校对:刘某芬;印6份;2010年1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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