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颜某驾驶湘H-X号中型客车行驶至衡龙某镇路段,在避让一横路的小学生时撞倒站在路边的原告刘某丁,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6279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颜某驾驶湘H-X号中型客车行驶至衡龙某镇路段,在避让一横路的小学生时撞倒站在路边的原告刘某丁,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丁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12395.52元。该院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脑外伤后反应、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全某2个月。2011年11月8日,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颜某签订赔偿协议,被告颜某已赔偿原告刘某丁损失18500元。
另查明,湘H-X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系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6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10000元、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17806元,合计赔偿原告刘某丁27806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颜某赔偿原告刘某丁损失18500元(已付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某军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