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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7月1日凌晨,同案人“二娃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江某某被抢的先锋牌x-10K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委托被告人谭某某销售。被告人谭某某便骑着该车从其务工的泉州市晋江某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其老乡、同案犯张传兴(已判决)。后被告人谭某某从中分得赃款100元。现该车已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与《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赃车照片、《关于一部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传兴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对同案犯张传兴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基于上诉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谭某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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