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国立大厦7、X楼。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与被告蔡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3时27分许,原告费某乘坐案外人张师伟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直行时,与被告蔡某驾驶的苏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张师伟倒地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某民币x.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蔡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另垫付医药费719.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某认可。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与案外人张师伟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3时27分许,原告费某乘坐案外人张师伟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直行时,与被告蔡某驾驶的苏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张师伟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行左膝关节半月板部分切除术,2009年1月4日出院。后门诊随访,现已治疗终结。被告蔡某垫付医疗费719.5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费某因交通事故至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伴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等,上述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4至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某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医疗费某额x元中的5000元应赔付案外人张师伟);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本案被告蔡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489.16元的赔偿,原、被告对医疗费某金额x.18元(其中被告蔡某垫付医疗费719.5元)无异议,并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1元,因在鉴定日后发生由被告蔡某自愿赔偿。但其中另700元医药费某无病史作证,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争议的700元医药费某病史作证,但有收据为证,该系争医疗费某为合理必要的费某,故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并未已构成伤残,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赔偿,参照有关收费某准,本院酌定1500元,关于误工费某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已届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医疗费某民币x.18元中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由被告蔡某赔偿(其中被告蔡某已支付人民币719.5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护理费某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交通费某民币100元;
四、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560元;
五、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营养费某民币1800元;
六、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鉴定费某民币1500元;
七、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
八、对原告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某民币1419元,由原告费某承担77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唐寅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