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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29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乙(别名:侯某雨),男,生于1981年11月1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丙,男,生于1966年8月26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09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修房需要水泥,便与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盗取了被害人任某某的水泥70包,后藏匿于侯某勤家。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人侯某甲因修房需要水泥,便与帮被害人任某某运水泥的被告人侯某乙商议盗窃任某某的水泥。当日下午,被告人侯某甲在同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迎宾楼吃饭的路上,谈起盗窃水泥的事,得到了三人同意。吃饭后,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分别开着自己的车,载着侯某甲、刘某某来到木梁村村委会,将被害人任某某堆放于此的水泥盗走70包,并运至侯某勤家藏匿。因被告人侯某甲需要水泥,四人便商议由被告人侯某甲付给三人共计750元钱,商定后四人各自回家。案发后,被盗70包水泥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任某某。经鉴定,被盗的70包水泥价值人民币1208元。

同时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刘某某的证实;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同时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侯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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