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窜到(略)榜头镇X村“兄弟”饭店内,盗走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一部旧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1、郑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1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