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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新,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建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詹元灿,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某是闽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货车挂靠登记在福建省莆田市枫港车队(以下简称枫港车队)经营。该货车以“福建省莆田市枫港车队程某某”向中华财保莆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2007年9月29日,万光华驾驶该货车与李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政和县交警大队认定,万光华与李传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政和县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中叙明,因李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47元,除程某某已先赔偿给李传的亲属3万元,中华财保莆田公司直接赔付给李传的亲属剩余款项,程某某支付的3万元,因李传的亲属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该部分赔偿款,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中华保险莆田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案闽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致李传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财保莆田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就中华财保莆田公司应承担的x.47元保险赔偿金,程某某为其垫付3万元,中华财保莆田公司应予偿还。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主张本案事故是因超载引起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本案货车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上诉称,1、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享有10%的免赔率;2、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1、上诉人称其享有10%免赔率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政和县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虽闽x号货车驾驶员万光华与死者李传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却无认定货车超载是构成事故的原因,所以上诉人称因此享有10%绝对免赔率于法无据。2、上诉人称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已生效的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肇事的闽x号货车投保是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某,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华财保莆田公司对被上诉人程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享有10%免赔率。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主张,政和县人民法院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10%免赔率。

被上诉人程某某主张,上诉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上诉人超载引起的,应按10%免赔率进行理赔,缺乏依据。因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10%免赔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对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不享有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保险车辆闽x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直接向上诉人中华财保莆田公司主张权利,政和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将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保险合同合并审理,不仅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且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本案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享有10%的免赔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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