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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释放。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田新成等人(在逃)在220国道兰考县城北约五公里附近,盗窃被害人代××的鲁x蓝色东方红高邦货车上的备用“华林”牌x型轮胎一条,逃窜至开封市X村后,张某某被抓获,追回所盗轮胎发还被害人。被盗轮胎经鉴定价值为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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