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儿童医院存车处与看车人张××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贾某某将张××的右手拇指致伤。后贾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牛某某、厉某某在儿童医院门口对张××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右手拇指仍在治疗中。案发当日,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高××、孙××、巩××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厉某某前科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与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厉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向本院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厉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厉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
被告人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