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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苏小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斌),男,1987月8日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丁(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小霞.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苏小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佩、杨某丁、苏小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顾XX、樊XX、王XX、王XX、李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共同向原告多次索要彩礼x余元。后因其它原因双方中止恋爱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杨某丙共接受原告见面礼6600元,买衣服、走亲戚、压岁钱不知道,杨某丙最后一次打工给400元知道,但不同意退还。

被告杨某丙、苏小霞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杨某丙经媒人顾小喜、樊小银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三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6600元,原告父母分别给被告杨某丙买衣服钱及走亲戚钱4400元和一部手机。后因其它原因双方中止恋爱关系,双方就返还彩礼款经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恋爱是纯洁美好的,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之上,依附于金钱之上的爱情是不牢靠的,最终只会给纯真的爱情带来瑕疵。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丙虽建立恋爱关系,但彼此间的理解、沟通较少,因某些枝节性的问题导致恋爱关系中止。男女双方对恋爱都有平等的自由选择权,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不能以对错与否来谴责另一方。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款,其表现形式虽是一种封建陋习,但其中也传达了男、女双方恋爱及结婚的诚信意思,当双方恋爱关系中止时,女方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将彩礼中的现款酌情返还给原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父母给被告杨某丙买衣服钱及走亲戚钱4400元和一部手机不属于彩礼,系赠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送彩礼款是交到三被告家中的,三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故三被告应共同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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