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从2006年至2009年,采用向不特定对象公开推介、劝说等方式,标榜本人有吸纳资金用于放贷赚取高某利润的能力,以书写借条、签订借款合作协议等形式向多人吸纳资金,允诺并兑现2%-5%的月利率,先后向张某己、缪某某、张某乙、刘某、王某丙、丁某某、杨某某、张某丁、钱某某、沈某某、张某戊等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近1,200万元,并将钱某用于非法放贷、投资经营及日常花用等,至案发尚余近800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借条、借款合作协议、出入境记录、宾馆住宿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己、缪某某、张某乙、刘某、王某丙、丁某某、汤某某、张某丁、钱某某、沈某某、张某戊、高某某、陆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除对向张某己吸纳资金数额有辩解外,对其他指控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徐某对张某己吸纳资金数额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基本一致,检察机关在认定该节事实时已作了有利被告人徐某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案发后无力退赃,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金融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国强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史向红
书记员王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