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樊某伙同丁某东、赵某、孙某某、赵某楠、赵某甲、张某某、冯某、孙某永、陈帅可、樊某伟(以上人员另案处理,部分已判决)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让被害人丁某和樊XX、赵XX等人“出警”,将丁某骗至文殊镇X村打架,樊某伟、孙某某、赵某甲、张某某、冯某等人以丁某与他人将陈帅可“打伤”为由,由丁某东从中“说事”,敲诈丁某人民币x元。
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樊某伙同丁某东、孙某某、孙某永、崔某、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以上人员另案处理,部分已判决)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以丁某、孙某X将樊某“打伤”为由,敲诈丁某、孙某X人民币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樊某伙同丁某东、赵某、孙某某、赵某楠、赵某甲、张某某、冯某、孙某永、陈帅可(以上同案犯人员已被判处)、樊某伟(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让被告人樊某约被害人丁某一起“出警”,将丁某骗至文殊镇X村打架,樊某伟、孙某某、赵某甲、张某某、冯某等人以丁某与他人将陈帅可“打伤”为由,由丁某东从中“说事”,敲诈丁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樊某分得赃款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亲属向被害人丁某龙退回赃款2000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供认不讳,并与同案人丁某东、赵某,赵某楠、张某某、冯某、孙某某、赵某甲、陈帅可、樊某伟、李长宽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丁某、张某X、张某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禹州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帐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樊某伙同丁某东、孙某某、孙某永、崔某、张某某、赵某甲(以上同案犯人员已被判处)、赵某乙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让被告人樊某自伤后,以丁某体、孙某乐将樊某“打伤”为由,敲诈丁某、孙某X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樊某分得赃款200元,庭审中被告人樊某亲属退回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供认不讳,并与同案人丁某东、崔某、张某某、孙某某、李小龙供述,被害人孙某X、丁某陈述,证人孙某X、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合性某据:樊某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决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