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NC-X号“奔马”牌货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凯旋北路包河桥时,与被害人裴××驾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裴××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乙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时,又与汤××驾驶的豫x号本田CRV轿车发生刮蹭,汤××将其追赶抓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汤××无责任。案发后,黄某乙家人已与汤××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调解,黄某乙家人一次性赔偿裴家创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汤××、赵××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