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原告薛某诉被告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薛某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后生育一子,取名朱XX,生育一女,取名朱XX。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足,同居后被告又不注重感情培养,致使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走到一起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儿子朱XX由被告抚养,女儿朱XX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00年同居生活。2010年1月9日,同居期间生一子,取名朱XX。2005年10月,又生一女儿,取名朱XX。两个小孩,现都有被告的母亲代领。2002年5月1日,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朱某所在的村X村干部,给朱某办了结婚证。原告薛某持有的结婚证没有发证日期,发证机关是涂营乡人民政府。被告朱某持有的结婚证,发证日期是2002年5月1日,发证机关是涂营乡民政所。朱某的姓名下边,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是薛某的,薛某的姓名下边,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是朱某的。双方均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朱某给村X村干部给双方办了结婚证。2011年春节前,薛某离开朱某,与其分居生活,回到原籍。此案庭审时,被告朱某未到庭。庭后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原、被告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采取购买结婚证明的方式,在该证填写栏内,登记的时间,登记的机关,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漏洞百出,以假充真,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证件,不予采信。该结婚证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同居时,生育一子一女,现都随原告家人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的教育,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与被告朱某所生的儿子朱XX、女儿朱XX由原告朱某抚养,薛某自2011年3月始,每月付小孩抚养费各2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的三月一日前付清。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先付清前两年的抚养费计9600元,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