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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并遗弃家庭成员,不赡养子女和母亲。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两年。故诉请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都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000元,直到子女年满18岁;3、婚前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4、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陈述。

原告施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保证书,证明被告在有外遇时的处理方法;4、协议书,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和平解除婚姻的协议;5、被告的书面日记,证明被告对双方11年的婚姻心得;6、汇款单,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凭证。

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26日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玲,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王某乙、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开始还好。2010年6月1日,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如果被告有外遇,将赔偿原告损失,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子女都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后原、被告发生了争吵,2010年6月30日,被告写了协议书要求离婚。但原告为了三个孩子,原谅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感情不忠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六门柜一个、三床棉被、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柴油机一台、三付蚊帐、席梦思床一个、现金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三个儿女。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了矛盾,但现在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从该次诉讼中吸取教训,被告应多从关某小孩、家庭,关某原告的角度出发,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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