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24日在(略),暂押于澄迈县看守所,2010年9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7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因分地事宜,与同村村民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和厮打,李某甲赶到,见其父李××脸上有血,便用砖头将李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
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秦××、李某×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费用清单,伤残鉴定、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戴彦欣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