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X街东首。
负责人: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科员,住(略)。
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住所地:广饶县X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东营华瑞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诉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东营华瑞汽配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被告东营华瑞汽配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3日、2003年12月17日,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因流动资金不足两次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11月13日和2004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双方协商将贷款分别展期至2005年9月13日和2005年9月17日,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到2005年10月20日的利息(略).42元,此后直至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
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东营华瑞汽配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0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华瑞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
2。2003年11月13日原告方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
3。2004年11月13日展期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同意对2003年11月13日的贷款给予展期。
4.200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华瑞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
5。2003年12月17日原告方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
6。2004年12月17日展期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同意对2003年12月17日的贷款给予展期。
二被告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分别于2003年11月13日和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提供借款,本金均为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东营华瑞汽配有限公司同意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与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自愿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11月13日和2004年12月17日原告同意对两笔借款展期至2005年9月13日和2005年9月17日,取得了保证人的某面同意。到期后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05年10月20日之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略).42元,此后至清偿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东营华瑞汽配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东营华瑞汽配有限公司应当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偿还200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略)。4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东营华瑞汽配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