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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某与被告三门峡市银儕餐饮娱乐休闲苑、牛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银儕餐饮娱乐休闲苑。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员某某,该休闲苑员某。

被告牛某,男。

原告上某与被告三门峡市银儕餐饮娱乐休闲苑(以下简称银儕休闲苑)、牛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告银儕休闲苑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和朋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消费过程中,无辜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某打,将原告右胳膊打伤,原告随即报警。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骨折,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x.32元。被告牛某系三门峡市银儕餐饮娱乐休闲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故追加其为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72元。

被告银儕休闲苑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的伤是由被告员某造成的。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过程中,营业设施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在被告娱乐场所内没有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原告起诉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牛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投资开办了银儕休闲苑,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月4日21时许,原告上某与朋友在本市X路二印对面喝酒,之后,原告上某与朋友又到被告银儕休闲苑二楼卡间消费,期间又喝了酒。在银儕休闲苑期间,原告见表演台上某一女演员某在演出,其也上某表演台上,因其行为影响了正常演出,被告银儕休闲苑工作人员某上某演台劝阻原告离开,但原告抱住表演台的柱子不下表演台,银儕休闲苑工作人员某原告拉下表演台,后将原告推至被告银儕休闲苑门外。原告发现自己受伤后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嘱咐原告先去看病,原告即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肱骨粉碎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011年3月15日,原告支付x.64元出院,出院医嘱:必要时二期行右侧桡神经探查或重建术,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等。同日,市中心医院又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处理或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半年,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花费约6000元。为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149元。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上某右手损伤程度符合7级伤残。原告支付了检查费516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上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上某佳荣对其护理。上某佳荣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在护理期间没有领取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手续。在原告治疗期间,经协调,被告银儕休闲苑分二次共支付给原告5000元。

2、公安人员某事发地在场人员某问的笔录情况如下。上某的陈述是,其和王肖飞于当晚21时许在二印对面吃饭时见到以前打牌的两位朋友,四人一起喝点酒,后于22时许到银儕休闲苑二楼要了一个卡间,要了200元的酒在那玩。大约23时许,其一人从二楼来到一楼,见表演台上某人跳舞,就上某表演台上某舞,几分钟后银儕休闲苑的服务生上某拉其下表演台,其抱住柱子不愿下来,被服务生硬拉下来拉到慢摇吧吧台旁边,服务生即对其殴打后,将其拖到银庄KTV门外,其发现自己受伤,其一同去的王肖飞跟出来,其让王肖飞报警。警察到后让其先到医院看病。

王肖飞的陈述是,其和上某以及其他两位朋友当晚于22时许到银儕休闲苑二楼要了一个卡座喝酒,玩到大约23时许,上某到一楼表演台上某舞,几分钟后银儕休闲苑的服务生上某拉上某下表演台,上某抱住柱子不下来,其看见此情况后从二楼下来劝解,上某被服务生硬拉下来拉到吧台旁边的过道里,服务生即对其殴打后,将其拖到银庄KTV门外。之后其就跑到门外找上某,在银庄门外西侧的花台下看到上某,上某说自己右上某痛,其就报警。警察到后让上某先到医院检查。

马永杰的陈述是,当晚22时40分许,其在银庄KTV上某,演艺部的女歌手正在舞台唱歌,忽然一男子冲上某台对女歌手搂抱,扰乱了正常演出,经保安部经理和两位客人等人劝说,那男子不听。这时两位客人把那男子拉下舞台,其和他人帮着把那男子拉出门外。

朱峰的陈述同上。

张照辉的陈述是,当晚22时40分许,其在上某过程中,看见一男子上某舞台上某女歌手搂抱,其给客人倒完酒后,回头看时,那男子已经被人从舞台上某下来。后其和宁强把那男子拉到银庄安检门外。

宁强的陈述是,当晚22时40分许,其看见一男子到上某台上某女歌手搂抱,保安部王高伟劝那男子下来,又过来两位保安也上某劝,那男子不下来,王和另两位保安一起拉那男子下来,那男子还是不下来,其也上某拉,才把那男子拉下来,拉下舞台后,其和张照辉把那男子拉到了银庄大门外。

3、2011年6月1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对上某受伤情况作出三公一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上某的伤情为重伤。

4、事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现场的监控录像,该录像由被告银儕休闲苑已递交法庭。经查看,不能印证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上某酒后上某被告银儕休闲苑的表演台上,影响了正常演出,被告银儕休闲苑服务人员某现后,劝原告离开表演台,但原告抱住表演台的柱子不下表演台,银儕休闲苑服务人员某原告拉下表演台,后将原告推拉至被告银儕休闲苑门外。原告上某在银儕休闲苑门外处,告知与其同去消费的王肖飞说自己右上某痛,后报警,警察到后让上某先到医院检查,其在医院的诊断结果是右肱骨粉碎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以上某实清楚,应予认定。但对原告提出的其在被告处消费,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某打致其右臂受伤的主张,因缺乏关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某酒后登上某告银儕休闲苑的表演台,经过劝阻仍拒不离开,影响了正常演出,被告银儕休闲苑服务人员某其拉下表演台,属于维护其营业秩序的合理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告银儕休闲苑服务人员某当知道原告上某处于醉酒状态,理应对作为顾客且处于醉酒状态的上某给予关照。但因上某影响了正常演出,就将其推拉到门外,对上某醉酒后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放任发生,对顾客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上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上某在被告银儕休闲苑消费过程中,因醉酒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承担本案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64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手续,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x÷365×69=5728.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4、营养费690元。5、护理费,2400÷30×x元。6、交通费149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计算,x.26×20×40%=x.08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银儕餐饮娱乐休闲苑与被告牛某共同赔偿原告上某各项损失x.1元的30%,计款x.3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x.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上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银儕休闲苑与与被告牛某共同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某春红

人民陪审员某铁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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