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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王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从成都火车站乘座K530次旅客列车前往鹰潭。当该次列车从成都火车站开出后不久,值乘民警从何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品和红色药片状等可疑物品。缴获的上述物品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93.36克。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对于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抓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证人罗某甲、杨某乙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手印显现报告和手印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毒品是因受他人的威胁而被迫携带的,而且携带毒品数量只有2-3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成都火车站持票乘上K530次旅客列车前往鹰潭。就坐于该次列车X号车厢62座。该次列车从成都火车站开出后不久,因被告人何某某形迹可疑,值乘民警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何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品和红色药片状等可疑物品。缴获的上述物品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93.36克。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公安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证人罗某甲、杨某丙、姜某某、罗某丁、胡某某的证言,综合证明杭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K530次旅客列车上值勤时,从何某某随身携带小包内的“姣子”烟盒中,查获一颗红色小药丸、少量红色粉末和一颗晶体状物品。在蓝色小书包中查获四大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晶体块状物品和一个玻璃器皿等可疑物品。

2、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93.36克。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3、杭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手印显现报告和手印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的一疑似吸毒工具的玻璃器皿上有何某某右手拇指所留的指纹。

4、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尿样呈阳性,曾吸食过毒品。

5、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因为有人给其500元人民币好处费,叫其将毒品运输至鹰潭,其为了贪财而将上述毒品携带至鹰潭。

6、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和杭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自然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受人胁迫而携带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既无法提供威胁人的姓名、住址,也与其为了贪财而运输毒品的供述相矛盾,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且携带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认为毒品只有2-3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又携带了193.36克毒品,可以认定其对携带数量大的毒品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应以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对其进行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某波

书记员丁呈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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