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4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与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9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彬(已判刑)携带菜刀、剪某、脚扣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X区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70米。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30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彬供述,失主王XX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证明,濮阳县公安局现某勘验记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彬携带菜刀、剪某、脚扣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X路西段假山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95米。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021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彬供述,失主王XX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证明,濮阳县公安局现某勘验记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9月22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彬携带菜刀、剪某、脚扣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X路西段中原乙烯供应处门口,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62米。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49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彬供述,失主王XX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证明,濮阳县公安局现某勘验记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彬携带菜刀、剪某、脚扣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X村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48米。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1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彬供述,失主王XX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证明,濮阳县公安局现某勘验记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彬驾车携带菜刀、剪某、脚扣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55米。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99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彬供述,失主刘XX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证明,濮阳县公安局现某勘验记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濮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五起,数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某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