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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行终字第87号—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下称鼎城区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鼎城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下称鼎城区国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23日第三人鼎城区国土局向被告鼎城区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书面申请,并提交了湖南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X号土地征用审批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下称鼎城区政府)常鼎政(2006)X号文件、鼎城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X号(实施房屋拆迁的纪要)、常规地审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鼎城区国土局江南绿色家园房屋拆迁计划书、鼎城区国土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银行资信证明、拟拆迁价值答复函、鼎城区国土局关于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2007年7月2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及拆迁资料,作出了关于批准第三人江南家园建设实施房屋拆迁的决定,并于2007年8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在原告住所地张贴了鼎城区房管局关于江南绿色家园建设实施房屋拆迁公告。原告于2008年7月因房屋拆迁的民事诉讼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鼎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7月15日鼎城区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为此原告鲁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同月12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再查明,原常德县变更为鼎城区后,其职能的调整,常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以常通字(1988)X号文件的形式界定了鼎城区建设管理的其他职能与县相同。

原审认为:被告虽属鼎城区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但鼎城区的建设管理职能与县相同。被告亦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并提供了相应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告审查后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且进行了公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据此,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行政拆迁许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宣判后,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审判应以省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X号土地征用审批单是否合法为依据,而该批准文件是否合法,上诉人已经申请了复议,省政府已经受理,目前尚无复议结果,因此,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本案一审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属程序违法。鼎城区房管局没有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同一宗地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所有土地并拥有省政府的两个征收土地批文,显然与法相悖;而且省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X号土地征用审批单系农用地转用和征收,不是城市用地转用和征收,鲁某某的房屋系城市用地转用和征收,因此,该审批单不能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同时,鼎城区房管局将鼎城区政府(2007)X号内部会议纪要作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及规划批文缺乏最起码的常识与逻辑。再者,鲁某某根本没有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没有发布拆迁公告,没有就拆迁事宜进行听证,均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确认鼎城区房管局向第三人鼎城区国土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鼎城区房管局辩称:上诉人鲁某某虽向省政府申请了复议,但省政府没有立案文书、没有中止诉讼的事实。继续审理的案件不存在另行组成合议庭问题。答辩人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同一宗地属两个不同性质,拥有两个省政府批文,是客观存在的土地现状决定的,并不违法,且省政府土地征用审批单是征用审批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并不矛盾。鼎城区政府的文件和会议纪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行政批文无违法可言。上诉人鲁某某不仅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且领取了补偿款。答辩人在向第三人颁证前发布了公告,未进行听证是因为听证不是法定程序。总之,答辩人向第三人鼎城区国土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已将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常德地区改为常德市,原常德市改为武陵区,原常德县改为鼎城区后,一市两区在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中各自处于什么地位,各履行什么职责应当进行调整。因此,常德市人民政府常通字(1988)X号文件对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职能进行调整,明确除由市统一管理、职权上收的以外,鼎城区建设管理的其他职能与县相同。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州、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被上诉人鼎城区房管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称常德市人民政府发文将武陵镇的城市管理职能降格为鼎城区行使与法相悖,鼎城区房管局无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常德市人民政府仅仅是根据市本级和两个区的具体情况进行的职能调整,并没有为鼎城区另行设定行政职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文件已实施多年,从未有人对其合法性提出过质疑,而且上诉人鲁某某在本案提起诉讼时也没有提出对该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该文件的合法性至今不可否认,应当遵照执行。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已对省政府作出的(2006)政国土字第X号土地征用审批单申请复议,而且省政府已经受理,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这是对该条司法解释的误解。该法条中所称其他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的其他行政案件,而不是指正在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除终局裁决外,对行政诉讼案件不产生羁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定案依据,因而不是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本案依法不应中止诉讼。本案是由本院裁定指令鼎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原审未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违反法律规定。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等法定资料。经被上诉人鼎城区房管局审查,认为这些资料是真实的、符合申请颁证的条件,故为第三人鼎城区国土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同一宗地存在两种不同的性质,而且省政府用两个批文予以审批与法相悖,故省政府的审批单不能作为城市拆迁的用地依据,同时将鼎城区政府办内部会议纪要作为颁证的项目批文和规划批文缺乏最起码的常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省政府的批文是否合法,不是鼎城区房管局审查的内容,鼎城区房管局也没有这样的职责。鼎城区房管局仅对其真实性负有审查职责。鼎城区政府会议纪要并不是房屋拆迁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必须提交的法定文件。虽然鼎城区房管局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根上项目批文和规划批文只载明了该份文件,但就此认为第三人鼎城区国土局没有提交项目批文和规划批文,显然是片面的,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鼎城区房管局有证据证明对于拆迁事务发布了公告,虽然未进行听证,但听证不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程序。因此,鼎城区房管局为第三人鼎城区国土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鲁某某本人虽然没有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也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但其子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签了字,其夫领取了拆迁补偿款x元。鲁某某与其家人之间民事行为的效力不是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况且,上诉人鲁某某与拆迁人是否签订了补偿协议,鲁某某是否领取了补偿款不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对鼎城区房管局依法履行颁证职责不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鼎城区房管局为第三人鼎城区国土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遵守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判决正确,该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龚学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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