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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湖南有线澧县网络有限公司与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有线澧县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上诉人湖南有线澧县网络有限公司因质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09)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有线澧县网络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某,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汤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为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进展,根据省、市、县党委、政府的相关座谈纪要精神,于2008年7月1日与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免费配送200台数字电视机顶盒样机先行试用。2008年8月11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仓库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仓库库存有由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数字电视机顶盒200台,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该200台数字电视机顶盒没有3C认证标志。同年8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出查询原告库存的型号为x产品认证情况,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回函称:经查实,x证书(即x的认证)目前的状态是暂停,暂停的生效日期是2006年6月20日,原告库存或安装在用户家中使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数字电视机顶盒,被告认定为未经3C认证的产品。而原告却于2008年8月5日分别在澧阳镇范围内的电视用户家中安装使用,并收取了收视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依照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了(湘常澧)质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改正,二处罚款x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免费配送的未经3C认证的200台测试样机,在众多用户中安装使用,并收取收视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用于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形,被告依法认定为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和“一事不再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维持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湘常澧)质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有线澧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湖南有线澧县网络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查处的该批200台数字电视机顶盒,根本不属于上诉人与生产厂家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范围之内,而是上诉人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规定在统一推广数字电视机顶盒之前暂时安装在用户家中进行网上在线运行测试的测试样机。上诉人在统一推广数字电视机顶盒之前暂时将电视机顶盒安装于有关用户进行网上在线运行测试,实质上系履行政府文件规定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审认定上诉人将未经3C认证的产品安装在用户家中进行网上在线运行测试的违法责任归属于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严格规范生产厂家的行为,至于生产厂家在3C认证暂停期间仍将产品标注3C认证后向其供货,这种违法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应由生产厂家承担法律责任。且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明显不足,将在处罚生产厂家的案件中所收集到的证据直接用作本案的行政处罚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也违反了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9)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测试的主体是生产厂家,不是经营商家,电视运营商与电视收视用户间只有调试没有测试。上诉人是违法行为人,理应受到相应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不仅规范生产厂家的出厂行为,还规范了经营者的销售行为以及其他不特定主体的经营活动中的使用行为,上诉人所要承担的是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它案中的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将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事实证据随本案案卷一并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这一条规定了应当经过“3C”认证的产品必须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使用。被上诉人在检查中发现上诉人仓库存放的200台型号为x电视机顶盒没有“3C”认证标志,并由被上诉人安装于有线电视用户家中。对数字电视机顶盒必须经“3C”认证和该批200台型号为x电视机顶盒未标注“3C”认证标志,上诉人不持异议。上诉人作为澧县区域内的数字电视营运商,将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在“3C”认证暂停期间所生产的x数字电视机顶盒安装在有线电视用户家中,并收取用户有线电视收视费,属经营活动中的使用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是生产厂商,不是该机的测试主体。该机是有线电视用户接收数字电视,数字电视营运商必须不可少的设备之一。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会议纪要均明确要求电视营运商按市场运作。上诉人在调试过程中,并未停止对电视收视用户的有偿服务的收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既约束生产厂商的生产行为,同时也规范经营者的销售行为及其他不特定主体在其他经营活动中的使用行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处罚中,将另案的部分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处罚的证据材料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将未经“3C”认证的数字电视机顶盒安装于各用户,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有线澧县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杨晋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学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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