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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诉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诉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诉称:全国换领第二代身份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原名为X码影像科技公司)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62套人像采集软件,每套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共计货款为262,00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结算了部分货款,并就未付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2008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1,416.8元。现该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416.8元,并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2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16.8元;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内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名称于2008年10月22日由“某数码影像科技公司”变更为“某数码科技公司”。

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付71,416.8元余款而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货款71,416.8元。

二、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以71,416.8元货款为基数、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为8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广巍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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