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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街洞煤矿的吸毒人员刘××,共得赃款390元。

1、2010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栖凤渡贩卖100元钱的海洛因给吸吸毒人员刘××。

2、2010年7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马田铁路桥下向吸毒人员刘××贩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

3、2010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马田镇立交桥下面贩卖190元的海洛因(重0.1957克)给吸毒人员刘××。

2010年7月30日16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马田镇凯圆宾馆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刘××贩卖毒品时,被马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0.419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通话清单及话单分析,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亲属已为其退赃390元、缴纳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390元,没收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6149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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