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平县X街捡破烂时,发现花庄乡X村民陈守文停放在文城街X路口超市对面的机动三轮车,遂产生盗窃念头,将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三轮车价值1560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在遂平县X镇X路魏中田的废品收购站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守文的陈述,证人魏XX、柯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