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洪丽,系辽宁卫尊(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元,保全费1347元均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李灵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