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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常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洪丽,系辽宁卫尊(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元,保全费1347元均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李灵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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