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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0年11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11月24日被叶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杜帅方、王某耀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负责叶县X镇X村新农村建设的工作期间,利用收取叶县X路X村X村新农村建设建房户押金及宅位使用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共计x元公款不上缴,并从中擅自挪用x.53元公款给其朋友王某群、马某友做生意之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叶县广场信用社取款凭条;叶县X乡党委会议记录;赃款上缴叶县X镇会计核算中心的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53元公款给其朋友王某群、马某友做生意之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溶溶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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