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9月0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小洞天”浴吧工作期间,与该浴吧的服务员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当日23时许,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张某某上前打了被告人赵某某一巴掌,又连着两次将赵某某摔倒在地,致赵某某左腿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次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和张某某商量如何看病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赵某某用拳头朝张某某头面部打了几拳,致张某某两颗牙齿被打掉。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09月0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小洞天”浴吧工作期间,与该浴吧的服务员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当日23时许,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张某某上前打了被告人赵某某一巴掌,又连着两次将赵某某摔倒在地,致赵某某左腿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次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和张某某商量如何看病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赵某某用拳头朝张某某头面部打了几拳,致张某某两颗牙齿被打掉。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正阳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