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汉族,5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45岁,住(略)。
被告张某丁,女,汉族,48岁,住(略)。
被告张某戊,女,汉族,43岁,住(略)。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回族,37岁,住(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的母亲李青枝及被告张某乙(现李青枝及其丈夫已死亡,四被告系李青枝的子女)经协商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在四被告母亲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一栋,面积约1100平方米,所建房屋的50%归原告所有;如遇政府拆迁、改造等补偿双方各得一半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建成了四层半楼房。2011年6月13日拆迁指挥部通知原告拆迁,应补偿面积为826平方米,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应得其中的413平方米和相对应的其他收益。但原、被告经协商就拆迁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将位于郑州市X村X街X号回迁房屋补偿面积826平方米中的413平方米的权利人为原告所有或者由四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损失(略)元(413平方米×5000元3)。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建房协议》,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系合作建房,原告享有50%的权利;2、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同意按《建房协议》内容分配;3、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的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与我签订的《建房协议》实质是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按照土地法规定非村X村宅基地使用权,所以该协议无效,原告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收益;二、原告不是被拆迁的刘砦村村X村改造”有关规定和二七区X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其中的安置补偿条件和待遇均是针对本集体村X村民身份的福利补偿,如果原告享受属不当利益,严重损害集体利益;三、按照拆迁方案,我一家四口人即使宅基地上没有建房也能在交纳每平方米320元的建房费后获取每人150平方米共计600平方米的住房。而如果按与原告的协议将被拆迁的一半房屋给原告,那么我一家的基本住房权利将会受到严重损害。最后,对于建房协议无效,原、被告都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目前我家没有任何收入,生活困难,请法院考虑。
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七集建(92)字第x号,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宅基地属集体土地;2、二七区X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用于证明拆迁补偿对象是刘砦村民,旧房的民房成本是320元3;3、《声明》,证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已放弃对母亲李青枝房屋的继承权;4、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四被告母亲李青枝已死亡。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口头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
上列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所涉建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实质是转让了宅基地使用权,属无效协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录音录像,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X号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X号和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另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是宣传手册不能作为证据,X号证据与原告的录音录像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的X号证据能够与原告的X号证据相印证,证明刘砦社区拆迁及拆迁政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能够与被告张某丙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8年8月1日原告白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张某乙及四被告的母亲李青枝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有土地长16米、宽15.5米,土地证号:二七集建(92)字第x号。甲方同意将其中的一半出让给乙方建造房屋;二、房屋建成后原则上从一层到顶层分成两半(最终以面积取齐),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各得一半;三、甲方负责运料、拉料及建造时的备用物品,乙方负责建房的一切费用包括水、电、瓷某、涂料等;四、如果土地房屋被政府或其他原因征用、拆迁改造,以政府补偿为准双方各得一半;如补偿房屋,乙方所得的一半房屋甲方负责将产权过户给乙方。该协议除原告、被告张某乙及其母亲李青枝签字外,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和张某戊等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在协议约定的宅基地上建房四层半,面积约110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及其母亲李青枝按协议各取得一半居住使用。2009年3月四被告的母亲李青枝病故。2011年6月郑州市X区政府成立了“郑州市X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通知刘砦社区拆迁改造,本案争议房也在拆迁改造之内。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明确表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人之一放弃继承权,并同意将拆迁安置补偿和权利过户在张某乙名下。原告与张某乙就被拆迁房事宜达不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将位于郑州市X村X街X号回迁房屋补偿面积826平方米中的413平方米的权利人为原告所有或者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损失(略)元(413平方米×5000元3)。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的土地使用人是四被告的母亲李青枝,1992年8月郑州市X区政府为其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经拆迁安置部门审核结算,结算清单上显示的合法宅基地证建筑面积为839.48平方米。再查明由被告张某丙提交的《二七区X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一、补偿安置权属的认定为村民的房产权属登记应依照“一室一户一证”的原则;依据二七集建(92)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为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由被拆人自行选择,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而不要求安置住房的,按安置面积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予以货币补偿,货币补偿不享受过渡费。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房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四被告母亲李青枝以土地作为投资与投入资金的原告合作建筑房屋的行为。本质上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土地法第八条规定“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本案所涉的建房协议约定:“把一半土地出让给乙方建造房屋”,属违法出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该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效。但从协议签订的时间和内容上看,应当说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履行建房协议,现签订协议之一的四被告母亲李青枝也已去世,而作为协议见证人的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也已明确放弃相应权利,所以被告张某乙实际取得拆迁利益也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补偿义务。具体补偿额应按该社区的补偿方案规定,即不要求安置住房的,按安置面积以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关于补偿的面积以拆迁部门给被告张某乙的《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为依据,被拆迁的合法建筑面积是839.48平方米,即被告张某乙享受839.48平方米拆迁利益同时应当依照与原告的协议将其中一半补偿给原告,因原告无权要求产权,故应依照3000元3的规定货币补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面积略低于核算清单面积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为413平方米×3000元3=(略)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某经济补偿(略)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9328元,被告张某乙负担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