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0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0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以让被害人吴某某借电动自行车送自己的名义,将吴某某骗至新乡市卫滨区X路X路口附近,趁机将骑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吴某某推翻在地,将该电动自行车抢走,后逃匿。经鉴定,被抢电动自行车价值1302元。被告人吕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我当时是想骗走这辆车,自己骑,我没有推吴某某,是和他商量好的,车让我先骑走,他在那等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以让被害人吴某某借电动自行车送自己的名义,将吴某某骗至新乡市卫滨区X路X路口附近,趁机将骑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吴某某推翻在地,将该电动自行车抢走,后逃匿。经鉴定,被抢电动自行车价值1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吕某某的辩解,辩称2010年1月6日19时许,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加油站附近,经吴某某同意,将吴某某从新乡市解放南桥北边路西某某某饭店李某某处借来的电动车骑走去新乡市卫校找一个叫李某的女孩。拒不供认抢劫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6日16时许,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吕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推翻在地,抢走吴某某所借电动自行车沿老新原路往北跑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的叔叔)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一天下午19时左右,在某某饭店宿舍看到吴某某身上沾了很多土。经询问,吴某某给他讲了吕某某让他骑车带吕某某去找同学,行至南环路X路口附近时,吕某某让吴某某停车后,将吴某翻在地,将电动车抢走,后陪同吴某某及时报案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的姑姑)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6日下午6点左右,吴某某出门。7点来钟回来,吴某某给他讲了吕某某让他骑车带吕某某去找同学,行至南环路X路口附近时,吕某某让吴某车后,将吴某翻在地,后将电动车抢走。吴某某回来后,看到吴某某没有受伤,但他身上右半边都是土。证人吴某某按照李某某买车收据上的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买车的手续给了证人吴某某。
四、鉴定结论
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02元。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吕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现场示意图,证明作案现场的具体方位情况。
3、追风鸟牌电动车专用发票,证明被抢车辆系李某某以时价1580元购买。
4、抓获经过,证明吕某某被上网追逃之后被南桥派出所警员于2010年10月1日晚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