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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鲍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鲍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鲍某某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星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原告因其女儿赵某乙高考不够本科分数线而又想上本科学院,经人介绍委托被告鲍某某办理上学事宜,并支付办理委托事物的费用x元。被告受到上述费用后,于200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甲人民币现金五万五千元整”。后被告为赵某乙联系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学院南京分院学习。2008年赵某乙毕业时学院未向其颁发普通高校本科学历证书。原告遂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于200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的款项实为办理原告女儿赵某乙上学所用,并非原告所称借款。因赵某乙未达到本科录取分数线,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找一所本科院校学习并付给被告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的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务,扰乱了高考正常的竞争机制和高等院校择优录取的招生政策,违背了公平竞争及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委托合同无效,自始即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其女儿未达到本科录取分数线而委托被告为其找本科院校学习,被告为其办理该事项,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支付x元作为被告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该费用现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一半责任。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1000元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损失x元,被告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x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x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x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损失x元;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鲍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损失x元及鲍某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鲍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鲍某某接受赵某甲的委托事项明显违反了国家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制度,当属无效,鲍某某收取赵某甲x元没有合法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去向,鉴于双方当事人之约定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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