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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曾用名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祁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归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祁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以李某某未偿还借款2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李某某打的欠条,内容为:“欠条,收到俊青款二十万元整,20万元,李某某,2008.6.26。”李某某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已于2009年9月3日交付祁某某现金53万元,该款包括小麦款33万元和借款20万元,李某某将该款交付祁某某后,向其索要20万元的欠条,祁某某说:“今天忘带了,我给你打个收条,注明以上所有证据作废。”祁某某随后给李某某打了收款条。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该收款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李某某麦种子款53万元整,五十三万元整。以上所有证据作废,祁某某,2009.9.X号。”祁某某认可该收款条是自己打的,也认可收到李某某现金53万元,但主张该53万元是业务款,不包括借款20万,与本案无关。祁某某为证明该53万元是业务款,提交了36张李某某公司打的小麦入库单据,祁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单据上的小麦大约价值70多万元,因双方没有具体对账,数额不是那么准确。李某某为证明其已归还祁某某借款20万元,在庭审中另提交了下列证据:1、祁某某书写的收款照片。即祁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另收到李某某小麦款42万元后,在李某某处墙上书写的收款条,内容为“俊卿,42万,8.X号”,李某某将其拍成照片,提交法庭。祁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款42万元,但主张该款只是业务款,与本案无关。2、证人赵××证言“2009年一天,我在本村量贩买东西,碰到一个年轻人给赵颍超说,李某某他俩生气了,桂松不讲良心,争(欠)钱不给,中,不给也行,我叫他还过20万条子没抽,我控诉,要多的,少的不要了,当时某听到后,我给颍超说,他说桂松没良心,他更没良心,将来打官司,我作证明”。3、证人李××证言“去年阴历11月份,我在赵颖超门口,有一个人很生气为自己表白说,桂松不给我算账,他不给我讲良心,将来我也不要良心了,我就拿住这他还了的欠条20万元,我去起诉他,说了以后,很气愤走了”。4、证人赵××证言“有一男子稍胖在赵颖超商店门口说,李某某不给我算账很生气,说李某某不讲良心,我也不要良心了,然后拿出一张20万元的复印件说,这钱已还我了,李某某不算帐,我就告他欠我20万元,说话这个人走了,几个人问他是谁,赵颖超说这个人叫祁某某(王刚)”。5、证人赵××证言“在2009年大概11月份某一天,祁某某在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祁某某在我们店门口跟我诉说,李某某这人不要良心,欠他的钱不给,帐也不给算,他还说如果李某某他真不要良心,我就也不要良心,他去年在我这还有一个还了钱的一张20万元的欠条没有抽走,在说话期间,还专一拿出欠条让看了一下,是个复印件,我看了以后说,你们尽量协商协商,把问题解决了,随后他走了,我给门店几个人说,你看看桂松弄这叫啥事,钱还了人家,条也不抽,人家有可能告他,这时某钦亮说,他敢告,我都去作证”。6、赵水全证言“我本人最清楚借款之事,因为他俩都给我谈过,李某某把20万元已还清,祁某某也直接对我说欠条没有抽,如果李某某09年帐给我算的不理想、不到位,我就拿已还了20万元借条去起诉他”。祁某某对赵钦亮、李某忠、赵发林、赵颖超、赵水全证言质证称,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也说不清祁某某、李某某有何纠纷,不能证明李某某已还款的主张,另赵水全是李某某的会计兼保管,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祁某某主张李某某借其现金20万元未偿还,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祁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祁某某、李某某对下列事实均予认可:1、李某某借祁某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2、祁某某收到李某某现金53万元的事实。争议焦点是,祁某某收到的该笔现金53万元是否包括偿还借款20万元,祁某某主张不包括借款,李某某主张包括借款。祁某某所打收款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李某某麦种子款53万元整。五十三万元整。以上所有证据作废。祁某某。2009.9.3。”祁某某在该收款条上明确注明“以上所有证据作废”,说明祁某某、李某某当时某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祁某某以该行为表明认可该笔现金53万元包括偿还借款20万元。祁某某事后虽主张该53万元是业务款,不包括借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在提交36张李某某公司打的小麦入库单据证明其主张时某,小麦大约价值70多万元,因双方没有具体对账,数额不是那么准确。祁某某共计从李某某处收取现金95万元(x元+x元),祁某某自己主张的小麦款为70万元,扣除该笔小麦款70万元,祁某某多收取李某某现金25万元(x元-x元),也与李某某主张的已偿还祁某某借款20万元的数额基本相符,人证赵钦亮、李某忠、赵发林、赵颖超证言也与李某某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李某某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李某某主张予以支持。祁某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祁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祁某某负担。

祁某某上诉称:1、祁某某从未在李某某处收取95万元,2009年9月3日的53万元包括墙上书写的4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祁某某共从李某某处收取95万元现金错误。2、祁某某在收款收条上注明的“以上所有证据作废”是指的双方业务中的证据,不包括个人借款,原审法院将公司的种子款与李某某个人民间借款混淆是错误的。3、李××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真实,李某某的陈述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适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欠祁某某20万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祁某某主张李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向其借款20万元,祁某某对此提供有欠条,李某某亦对该事实认可,双方借款事实无争议,争议的是该款是否已经偿还。李某某为证明其已经偿还,提供有祁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该收到条的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李某某麦种子款53万元整。五十三万元整。以上所有证据作废。祁某某。2009.9.3。”从时某上看,该收到条在李某某向祁某某借款20万元之后;从内容上看,该收到条上已注明“以上所有证据作废”。祁某某主张“以上所有证据作废”指的是双方业务中的证据,不包含个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李某某2008年6月26日向祁某某借款20万元是用于收购种子,2009年9月9日祁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双方业务往来凭证亦表明双方在往来过程中并未严格区分公司业务和个人业务。故祁某某关于“以上所有证据作废”不包括个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祁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祁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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