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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臧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臧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臧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23元。浚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0月8日,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沿浚县X镇淇河河堤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臧某某受伤。臧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浚县卫贤卫生院治疗,当日又经浚县人民医院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用共计x.73元。臧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杨某某支付医疗费999.42元后,又给付臧某某现金1000元。臧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2、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3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200元。3、第一次住院共16天,13天2人护理,3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0天,1人护理。鉴定费400元。又查明,臧某某是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全日制职工,月基本工资为1045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臧某某、杨某某二人均系成年人,驾驶的车辆均为二轮摩托车,且双方均未取得驾驶证。从规避风险的能力看,二者程度相当,即双方对规避风险具有同等的注意义务,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对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

臧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3元,误工费4180元(1045×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475.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53元。根据上述划分比例标准,杨某某应承担x.76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1999.42元,杨某某仍应赔偿臧某某各项损失8411.34元。臧某某的其他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庭审中,杨某某辩称,其未与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支付费用是在臧某某亲属胁迫下的行为。虽然杨某某否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事故发生后,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路跟随臧某某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费用的行为,足以构成对事故发生后的自认,其辩称双方未发生交通事故,不予采信。杨某某称是臧某某的亲属进行了胁迫,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11.34元;二、驳回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并没有与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臧某某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杨某某与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臧某某受伤,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某、臧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杨某某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杨某某上诉称其并没有与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臧某某自己摔倒的事实,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上诉人杨某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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