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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满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河南XX集团XX公司XXX分公司经理。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8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池青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闫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孙某在任鹤煤公司机电设备租赁分公司副经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以自己需要用钱为由,向李光辉索要现金15万元。

二、200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以自己需要用钱为由向陈金福索要现金5万元。

三、200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以自己需要用钱为由向陈金福索要现金10万元。

四、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以在北京办事急需用钱为由,让陈金福向指定的账户(罗跃华账户)上汇款10万元。

五、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以自己需要钱为由向陈金福索要3万元现金。

六、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以自己需要钱为由,让俞思宗向指定账户(王青生账户)上汇款10万元。

七、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玉彬所送的5万元现金。

八、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以自己需要钱为由向王玉彬索要2万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回赃款60万元,现扣押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取款凭证、汇款回执、被告人孙某任职证明、到案证明、公司主体证明及鹤煤公司机电设备租赁分公司的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赃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向司法机关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条件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刑期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退回赃款60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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