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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唯尼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唯尼学校)与被上诉人重庆创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唯尼外国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唯尼外国语学校职工,住(略)-1。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唯尼外国语学校职工,住(略)-5-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创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辅华宇名都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唯尼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唯尼学校)与被上诉人重庆创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唯尼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创恒公司与唯尼学校签订重庆轻轨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创恒公司为唯尼学校发布唯尼学校形象广告;发布地点为轻轨临江门、较场口、大坪、杨家坪、牛角沱五个车站,其中临江门车站广告规格为3米X1.5米,数量1个,发布时间6个月,发布费6000元/月,合计价款x元;较场口车站广告规格为3米X1.5米,数量1个,发布时间6个月,发布费6000元/月,合计价款x元;大坪车站广告规格为3米X1.5米,数量1个,发布时间6个月,发布费x元/月,合计价款x元;杨家坪车站广告规格为1.2米X1.8米,数量1个,发布时间6个月,发布费6000元/月,合计价款x元;牛角沱车站广告规格为3米X1.5米,数量1个,发布时间6个月,发布费6000元/月,合计价款x元;发布灯箱共计6个,价款总额为x元。广告预计的刊挂时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唯尼学校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即付人民币1600元,在广告发布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x元(以7天内支票形式支付),在广告发布后一个月后7日内支付上月发布费x元(以30天内支票形式支付),广告发布前5个月的发布费支付时间以上述方式类推,余款在发布结束后(2008年3月)7日内支付,即人民币x元(以30天内支票形式支付)等内容。该合同载明唯尼学校联系人为李翰菲,唯尼学校加盖了公章,且李翰菲也在该合同甲方签署及盖章处签名。

签订合同的当日,创恒公司向唯尼学校提供了轻轨站点平面图资料一份,该资料内有前述五个轻轨车站广告灯箱分布图,创恒公司在灯箱广告分布图上圈定了六个广告位。李翰菲则在该资料封面批注“同意正圈定位置发布。”等意见并签名。

2007年9月1日,李翰菲在创恒公司提供的客户验收意见书上签名,确认前述五个车站中广告发布的媒体发布位置、媒体规格、灯光效果、制作材质、发布效果均符合合同要求。但创恒公司在上述五个车站发布的广告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007年10月,创恒公司与唯尼学校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唯尼学校校址搬迁,双方签订的轻轨灯箱广告发布合同至2007年10月30日终止;唯尼学校应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两个月广告发布费用为x元,唯尼学校目前共支付x元,余额为x元;唯尼学校应在2007年10月29日前以延期支票(11月30日内)支付该项目所有款项;创恒公司至此不再追究唯尼学校任何责任,并要求唯尼学校任何赔偿等内容。该协议中,唯尼学校并未加盖公章,而是由李翰菲签名。

嗣后,唯尼学校一直未支付余款,故创恒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创恒公司申请,李翰菲及重庆市高捷轻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捷公司)职工胡银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翰菲陈某,李翰菲在2007年8月至同年11月底期间是唯尼学校的职工,负责企划广告等方面的工作。本案所涉的重庆轻轨广告发布合同、轻轨站点平面图资料、客户验收意见书、合同终止协议上“李翰菲”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书,且签署上述文件时均是经唯尼学校当时的总经理陈某铨同意后签订的。

胡银峰陈某,胡银峰自2004年至今均在高捷公司工作,负责广告销售工作。唯尼学校与高捷公司有广告业务往来。高捷公司与唯尼学校办理广告业务时,接洽的唯尼学校工作人员是李翰菲。高捷公司与唯尼学校签订的广告合同上有唯尼学校加盖的公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文件存在只有李翰菲签名而无唯尼学校签章的情况。目前,唯尼学校没有拖欠高捷公司广告费的情形。此外,胡银峰向法院提交了广告发布合格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载明:唯尼学校委托高捷公司发布的广告合同经双方验收合格,确认发布等内容。高捷公司加盖了公章,胡银峰作为高捷公司代表签名,李翰菲则代表唯尼学校签名。

唯尼学校针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李翰菲不是唯尼学校工作人员;经查阅唯尼学校档案材料,唯尼学校与高捷公司没有广告业务往来,但对胡银峰提交的广告发布合格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本案所涉的广告属于户外广告,依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广告的发布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创恒公司与唯尼学校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约定发布的广告属户外广告。上述广告虽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但创恒公司未办理户外广告发布审批手续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广告发布合同无效;同时,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创恒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属有效合同。

在广告发布合同中明确列明李翰菲为唯尼学校的联系人,且李翰菲也在该合同甲方签署及盖章处签名,该事实足以证明李翰菲在合同上签名是代表唯尼学校的职务行为。结合证人李翰菲和证人胡银峰的证词,应认定李翰菲在轻轨站点平面图资料、客户验收意见书、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属代表唯尼学校的职务行为。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唯尼学校应支付创恒公司要求唯尼学校支付广告发布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现唯尼学校并未付款。故对创恒公司要求唯尼学校支付广告发布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唯尼学校应在2007年10月29日前以延期支票(11月30日内)支付所有款项。结合本案中,创恒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起诉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2007年11月30日。故创恒公司要求唯尼学校支付的利息应自2007年12月1日起算。

至于唯尼学校辩称,创恒公司发布的广告中的学校名称不是唯尼学校的法定名称,故唯尼学校不应当支付广告费的理由。因唯尼学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创恒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存在瑕疵。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重庆唯尼外国语学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用x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创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创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唯尼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创恒公司为本校发布的广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属非法广告。2、创恒公司为本校发布的广告未使用法定名称,少“重庆”二字,其广告存在瑕疵。3、2008年1月本校希望与创恒公司协商,重新发布广告,遭该公司拒绝,故创恒公司要求本校给付广告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创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恒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唯尼学校与创恒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创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唯尼学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系违约行为。创恒公司发布的广告虽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该审批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于双方已于2007年10月在终止协议中确认唯尼学校尚欠创恒公司广告发布费x元且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诉讼中,唯尼学校提出拒付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唯尼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重庆唯尼外国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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