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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顺和,汝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09年3月9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闫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2月开始到我公司工作,2005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2007年11月21日10点30分左右被告在从事清砂兼摆件工作时,不注意观察导致其右手被天车链子挤伤,先后被送至临汝镇卫生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其伤情未恢复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9日鉴定为捌级伤残,我公司认为应在出院半年以后,等到其伤情恢复的情况下再作伤残鉴定;仲裁委没有查明被告实际工资数额,仅凭被告回忆便认定被告平均工资2211.72元,并据此裁决原告支付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部分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我公司不应支付。另外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也一直支付某被告工资,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某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工作事实属实,出事故后多次在医院治疗,2008年元月经汝州市人劳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9日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我在发生事故时,原告为我参加了工伤保险,按月工资750元给我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可我在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2000元左右,造成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降低,后我准备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后经劳动局仲裁,裁决原告支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各项工伤待遇,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2月开始到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2007年11月21日16点30分左右,张某某在原告单位一厂一工部九车间从事清砂兼摆件工作时,天车链子将被告右手挤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被送到临汝镇卫生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中环指近节开放性骨折,12月27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回家疗养。2008年1月11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的此次伤害为因工受伤。2009年4月9日被告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天瑞铸造公司按被告月工资750元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8年5月7日汝州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汝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被告伤残八级,缴费工资750元/月支付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元(10×750)。后原被告就工伤待遇发生争执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向汝州市仲裁委提起申诉,2008年10月23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现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前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未能按时提供,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被告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1.72元。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直为被告张某某造有工资表,并经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临汝镇分社发放至2009年2月。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2000年2月到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1月21日张某某在原告单位一厂一工部九车间从事清砂兼摆件工作时,天车链子将被告右手挤伤,被告的此次伤害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并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张某某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天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被告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以计算平均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被告伤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1.72元,但原告按被告月工资750元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造成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降低,原告应承担责任,并支付某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x.2元;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8308.6元。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辩称通知过原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赵广州并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称被告没有到公司进行通知并且办公室主任是张行政不是原告所称的赵广州,另外公司也没收到相关的信件;根据双方的证据原告公司有文件显示办公室主任是张行政,关于原告提供的邮件详情单仅有寄件人联,没有收件人联,也没有寄信后公司未签收邮局退回的原件信封,关于原告邮寄的详情无法确认,最后根据原告公司的工资表及临汝镇信用社的代发清单显示被告张某某工资发放至2009年2月,本院认为被告就劳动合同解除未通知原告天瑞铸造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天瑞公司应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部分x.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8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共计x.8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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