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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韩某、郭某等与岳某、李某甲、李某乙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3-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293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郭某,女,系韩某妻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岳某,又名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等四人与被告岳某等三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韩某、郭某、吕某、被告岳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O年春夏农闲期间,我们四人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豫北铸造厂打工,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王某工资1344元,韩某1304元,吕某824.60,郭某45元。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李某甲、岳某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欠原告王某工资款1344元数额不对,应扣除其借款400元,实欠王某工资款应为944元。

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北铸造厂2000年1-5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岳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获嘉县人民法院(2002)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的情况。

经庭审,参与庭审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韩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OOO年被告岳某、李某甲、李某乙合伙经营豫北铸造厂,期间欠原告王某工资1344元,韩某工资1304元,吕某工资824.62元,郭某工资45元。此后,被告曾支付原告王某工资400元,下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工资款共计3517.6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对被告已支付工资400元的辩驳予以认可,原告吕某放弃工资数额中0.02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合伙经营获嘉县豫北铸造厂期间欠四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酿纠纷,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四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岳某、李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资944元,韩某工资1304元,吕某工资824.60元,郭某工资45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实支费216元,共计366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逢喜

审判员王某利

审判员马秀艳

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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