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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曾合伙经营佛山市X区容桂天益印刷厂。双方在2004年9月11日分伙,并约定印刷厂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退股款(略)元,并支付分伙期间部分利润。该(略)元的付款期限为:第一期(略)元在2004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略)在2005年10月31日前支付。后来被告支付了(略)元,原告在2005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略)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合伙、分伙的事实清楚,分伙后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伙款(略)元。双方在分伙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数额、付款期限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没有按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原告把未到付款期限的(略)元一并起诉,因被告到期的款项未能足额支付,故原告的行为可以理解,为避免日后重复诉讼,本案把该款项一并处理,但相应的诉讼费各人承担一半。原告认为被告还款当中有(略)元是其他的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清还欠款(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某在200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张某清还欠款(略)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共(略)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9630元。

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略)元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在《分股协议书》中对第一期分伙款的给付时间作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对利息给付作过约定。既然双方无约定,就不应计付利息,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在2005年10月31日前清还(略)元欠款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未到给付期限的(略)元分伙款一并要求上诉人清还,原审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可以理解为由将该款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起诉时,(略)元未到付款期,既然双方对此款的给付期限作了约定,就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要求提前清还明显无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从未催告过上诉人提前清还此款,此款的还款期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故应驳回上诉人关于20万元的诉讼请求,相关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第一项是正确的。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清偿未到期的20万元也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双方在《分股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黄某应分两期支付分伙款共50万元,上诉人黄某没有依约全额给付第一期的分伙款构成了违约。虽然双方约定的第二期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上诉人黄某已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预期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请求上诉人黄某清偿未到期的款项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的利息问题。上诉人黄某未依约支付第一期款项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当事人主张某日起计算。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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