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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1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锦苑东四区X号楼X单元门口,因装修揽活之事与费某丁(女,27岁)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用拳头打费某丁头部及脸部,致费某丁头外伤神经反应,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损伤,左眼睑皮下出血。经法医学鉴定,费某丁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0年2月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费某丁现金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某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丁的陈某,证人章某甲、费某乙、高某某、开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双玉娥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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