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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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吴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永丰大厦A座八楼。

负责人舒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诉人吴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8日联通公司与吴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联通公司租赁吴某所有的粤(略)号小客车一辆,月租金为3800元。租赁期间为2003年5日1日至2004年4月30日。租赁期间,吴某负责车辆年审及购买车辆保险、路费等事项。联通公司的驾驶员禁止酒后驾车和违规驾驶;如发生事故,承担由车辆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2003年4月1日吴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其粤(略)号小客车投保第三者人身责任险,保险金额(略)元;第三者财产责任险,保险金额(略)元;汽车碰撞险,保险金额(略)元。该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4月2日到2004年4月1日。2004年4月16日联通公司的职工虞世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及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虞世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为此,联通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共(略)元。经评估粤(略)小客车损毁价值9460元。该车至今仍在交警处,未修复。

原审判决认为:联通公司与吴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联通公司作为租赁方,应妥善使某车辆;吴某作为出租方应按约定为车辆购买保险、办理年审。现联通公司的职工虞世伟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毁。按照合同的约定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联通公司进行赔付后,联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就是说联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得以弥补。现吴某在该车的保险合同届满后未及时续保,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联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续保的注意义务在联通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其有义务为车辆购买保险并办理相关的手续,相应地续保的注意义务也应由其承担,至于其主张联通公司在明知其保险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仍然使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扩大损失的行为,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扩大损失是指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如合同的另一方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其因违约已经产生的损失必定进一步扩大的部分。在本案中,吴某未及时为车辆购买保险,其并不必然导致联通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是偶然事件,并非吴某违约的必然后果。故其主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扩大损失,不予支持。由于联通公司与吴某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并没有就购买保险的事项进行详细的约定,而且吴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联通公司同意其购买保险金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参照一般商业保险水平及该车的价值认定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略)元。吴某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略)元,不予以支持。由于一般的保险合同中,均有约定绝对免赔额,故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联通公司的损失应由吴某承担90%,联通公司承担10%。联通公司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损失共(略)元。原审法院认为该(略)元是联通公司与第三者家属进行协商后赔偿的数额,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仅认定实际的损失,即联通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死亡补偿金(略)元、丧葬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误工费272.25元、交通费720元、医疗费126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1960元,共计(略).25元的80%,即(略).80元;多出的部分,不予确认。对于上述的(略)。80元,按照原审法院确认的吴某应为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略)元计算,吴某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90%,即(略)元。吴某反诉要求联通公司赔偿其维修费9460元、评估费450元,共9910元。如前所述,吴某有义务为其车辆购买保险,现其违约,导致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其损失应自己承担90%;由联通公司承担其损失的10%,即991元。吴某反诉请求联通公司支付因迟延返还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期满,联通公司有义务将车辆交还给吴某;即使某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租赁合同期限已满,该合同义务也不能免除。故联通公司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应按约定将车辆返还吴某。现联通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吴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吴某主张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通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通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车辆评估费、维修费99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粤(略)号小客车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相应的经济损失(从200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每月3800元)。

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租赁合同期间为2003年5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4年4月16日;交通损害赔偿调解终结是在合同届满之后的2004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本案所涉车辆被扣押;依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规,在损害赔偿调解终结后的2004年7月16日,交警部门应向权利人返还暂扣车辆。但此时,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已届满,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对承租车辆的租赁也自行终止,至此,上诉人中国联通公司对承租车辆已丧失了因租赁权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支配权,故其无权到交警部门去领取车辆。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曾多次告诉上诉人吴某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因此上诉人吴某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扣一事是知晓的,且也知道当时只有他自己才有权利到交警部门领回暂扣的车辆,另外,本案租赁合同届满后,上诉人吴某既未要求与我方续签合同,也未要求我方支付逾期租金,更未要求我方向其返还承租车辆;从而也证明上诉人吴某对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是明知的,原审对此未予查明。2、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认为在本案中租赁合同期满,承租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自己无权再对承租车辆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吴某又明知只有其自己才有权从交警部门领回车辆,却迟迟不到交警部门领回车辆,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给上诉人吴某的义务,而原审法院却忽视了这一客观情况,仅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将承租车辆实际返还给上诉人吴某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不但不顾本案客观情况,同时也是对合同法的僵化理解和运用。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适用合同法第120条错误。2、退一步,假设原审认定租赁期满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未将承租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吴某的事实,构成违约;那么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也只能赔偿上诉人吴某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7月16日期间损失。因为在2004年7月16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后,依道路交通法规,上诉人吴某有权领回车辆,但上诉人吴某当时知道后,至今不积极行使某主权利领回车辆,反而却以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证明其主观上是恶意的。同时其怠于领回车辆的行为,无疑直接导致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违约损失的扩大,依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于此种情况,上诉人吴某无权就扩大的损失向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赔偿上诉人吴某从200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内的损失,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与合同法第119条相悖。综上,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认为依据本案特殊情况,自己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吴某的行为不但显系恶意,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善意履行原则,同时也直接导致了本案后果的发生。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上诉人吴某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2、由上诉人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返还租赁物给出租人是租赁合同赋予承租人的重要义务,该义务不因任何事由的发生而得以免除。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至2004年4月30日期满。按照常理,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租赁合同期满的当日或者次日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即上诉人吴某。但由于其司机的过错引发交通事故,致使某赁车辆被交警扣押,使某至今无法返还租赁车辆予上诉人吴某,因此,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没有免除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租赁合同期满后,因其对承租车辆丧失因租赁权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支配权,所以其无权到交警部门去领回车辆。同时,因上诉人吴某知道租赁车辆被扣而不去自己要回,所以视为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履行了返还车辆的义务,缺乏依据。二、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没有在合同期满后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吴某,不但构成违约,而且也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此外,上诉人吴某的租金损失是确定的,不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该项理由无据。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车辆续保的注意义务全在上诉人吴某一方显失公平。虽然依照《车辆租赁协议》的规定,租赁车辆的保险费由上诉人吴某负责购买,但这并不意味着办理续保的注意义务和手续专属于上诉人吴某。上诉人吴某自《车辆租赁协议》签订后,已将其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私家汽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保险卡交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收执和使某,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租赁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更有续保注意的条件,而且,租赁车辆是否续保,与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利益息息相关:机动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不能上路;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均有义务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车辆支配人及司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租赁车辆的续保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本案租赁车辆续保的注意义务全在上诉人吴某一方,显失公平。二、原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损失为“扩大损失”,于法无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某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某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管是《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均没规定“扩大损失”的成立要件要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失”必然引发“扩大损失”作为先决条件,只要存在扩大可能即可认定。可见,原判决以“发生交通事故是偶然事件,并非吴某违约的必然后果”为由,否认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损失为“扩大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明知上诉人吴某违约(租赁车辆逾期没续保)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再继续使某没有续保的租赁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会因上诉人吴某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而依法应该采取适当措施,如通知停止车辆的使某,依法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等,以防止损失扩大。但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有义务和能力的情况下却故意或过失没有采取措施,以致损失扩大,因此,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损失明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扩大损失”,其司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同时,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所谓损失也是因其司违反《车辆租赁协议》的行为所造成的。协议中规定,“乙方(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驾驶禁止酒后驾车和违规驾驶”。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使某租赁车辆期间,未依协议的约定对其聘请的司机进行安全法规教育和安全督促,以保证司机遵章驾驶,最后导致其司机虞世伟违章驾驶该驾驶该车酿成重大事故(司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自己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可能也不应该由上诉人吴某承担,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该自其承担责任。三、原判决参照一般的商业保险水平及该车的价值来认定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略)元,同样于法无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本案中,上诉人自车辆租赁协议签订以后,已将其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私家汽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保险卡交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收执。而且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知道租赁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险最高保险金额为(略)元后没有提供异议,视为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金额的默认。由于上诉人吴某选择(略)元作为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额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故此,即使某诉人吴某应对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其范围也只能在(略)元减去绝对免赔数额之内,而且还要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来分担,免赔额以及超出(略)元部分应由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行承担。四、原判决按10%的比例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仅991元错误。首先,原判决确定的免赔比例10%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比例为15%。其次,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存在的仅为车辆租赁法律关系。基于此种关系,我们可以推知《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的保险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即使某赁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旦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租赁车辆的维修费、评估费也不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列,故此,原判决仍把租赁车辆的维修费、评估费作为第三者的损失,并按10%的比例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仅991元明显是错误的。该损失由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全额赔偿给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判决无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故此请求:1、撤销(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2、本院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

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意见如我方上诉状。

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编号为(2005)佛高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我方已经通知吴某去高明交警部门取回被扣押的车辆。上诉人吴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返还车辆是他的义务,租赁车辆被扣押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无权通知吴某自己去拿车。况且吴某也不是本案车辆的车主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吴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时间为2005年7月18日的《催告函》一份,证明上诉人吴某向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催促返还被扣押车辆的事实。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吴某收到我们公司的公证书以后才发给我们的催告函,以这个作为依据是没有理由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上诉人吴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略)号小客车被扣押后,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吴某寄送《通知》一份,通知上诉人吴某尽快到交警部门领回肇事车辆粤(略)号小客车。上述《通知》已经广东省佛山市X区公证处以(2005)佛高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接通知后,上诉人吴某于2005年7月18日向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其尽快返还承租车辆粤(略)号小客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吴某应否向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认定及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否返还肇事车辆粤(略)号小客车并赔偿车辆评估费、维修费予上诉人吴某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吴某应否向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车辆租赁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粤(略)号小客车的租赁期间为2003年5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在此期间,购买车辆包括第三者人身责任险、第三者财产责任险、汽车碰撞险等车辆相关保险的义务由上诉人吴某承担。因此,在上述租赁期间内,对于该粤(略)号小客车是否购买相应保险、应购买保险的类别、保险期限、何时续保等的注意和履行义务应由上诉人吴某承担。在上述粤(略)号小客车的保险期间已经于2004年4月1日届满的情况下,上诉人吴某怠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和续保义务,从而导致肇事车辆在没有保险保障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使某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承担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后无法及时向相应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故其应当对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上诉人吴某应承担之赔偿责任的金额认定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车辆租赁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吴某所负的投保义务的保险种类和相关的保险金额,但上诉人吴某随后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包括汽车碰撞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等险种在内的保险类别并分别明确了各保险险别的保险金额,而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事后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对肇事车辆粤(略)号小客车于租赁期间应当投保的保险险种和保险金额达成了一种新的合意,即相应的保险险种和保险金额以上诉人吴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之保险合同中所实际投保的保险险种为准。由于上诉人吴某没有及时续保的违约行为而导致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能就此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故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吴某承担。故此,上诉人吴某因违反合同约定的购买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义务和汽车碰撞险义务而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以先前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之(略)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和汽车碰撞险之(略)元的保险金额为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参照一般保险合同所约定之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吴某应分别承担相应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之保险金额(略)元中90%的赔偿责任,计(略)元;汽车碰撞险之实际损失金额9910元中90%的赔偿责任,计8919元。至于超出上述保险金额部分的其他损失和属于绝对免赔率部分的损失,系由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身的违章驾驶行为所导致,而非由上诉人吴某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其余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之保险金额(略)元中10%的责任即5000元、汽车碰撞险实际发生损失9910元中10%的责任即991元,应由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否返还肇事车辆粤(略)号小客车予上诉人吴某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粤(略)号小客车的承租人,负有返还该车辆并保证车辆完好的义务。虽然该车辆在交通肇事后被交警部门扣押,但由于该肇事车辆被扣押的原因系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该车辆被扣押时仍然享有合同约定的承租、使某、支配权,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经作为但客观不能交付的情形,亦未能出具事故处理部门关于必须由车辆所有权人领回该肇事车辆的相关意见或规定,故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所负有的返还其承租车辆粤(略)号小客车的义务,并不因该车辆被扣押的事实行为而得以免除,而是仍然应当将该粤(略)号小客车返还予上诉人吴某。而且,由于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而逾期不能返还所承租车辆粤(略)号小客车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违章驾驶而导致该车辆被扣押所致,该后果的产生与上诉人吴某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吴某于此逾期返还上述车辆期间所发生的租金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应以其通知上诉人吴某到交警部门取回肇事车辆粤(略)号小客车的行为,推定其已经返还并交付该车辆,且不应赔偿上诉人吴某租金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元予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反诉受理费2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5247元、由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6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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