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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向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拆迁费20万元,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9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明清制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7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协议书》一份,甲方: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办公室。乙方:刘某某。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院内除甲方留用外的部分房屋由乙方一次性承包拆迁,拆迁面积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屋内外一切机械和废铁归甲方所有,拆迁过程中的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拆除过程中出现任何干扰事宜,由甲方负责协助解决,乙方进入工地前须将拆除资金一次性付清,另交清除垃圾押金x元。乙方在进入工地后,必须按期拆除完毕,工期为两个月,拆除增产增值由乙方负责清除厂外,以室内地坪为准如不按时交工,甲方有权不退押金。2O05年元月15日开始至2005年元月19日被告单方中止合同,不让原告继续施工。该合同甲方加盖有“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办公室”的公章,乙方有原告刘某某签名。原告当日即将拆迁费20万元交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办公室公章”的收据。在原告进入工地拆迁第4天,被告即不让拆迁又不退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行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公司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拆迁款交付给被告,但原告组织拆迁人员进入工地后仅干4天活,被告无理由不让原告拆迁又不退还拆迁款,属被告违约,对因此形成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拆除资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款20万元,(利息自2O06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510元由被告承担。

明清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既不知晓,更没有收到过原告诉说的20万拆迁费,拆迁协议书上加盖的“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办公室”印章是谁的行为所致,原告的20万元交给了案外人,无上诉人财务的收据,明清制药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就此笔款向公安机关以杨超京涉嫌诈骗为由报了案,公安侦查人员正在侦查此案,本案判决需以刑事犯罪案件认定事实为依据,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明清制药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其开发公司的印章为上诉人的,公安机关对公司内部印章不备案,上诉人不能以此免责,上诉人称对合同、收款及拆迁事宜不知道,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诉请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返还拆迁款20万元及滞纳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签订《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公司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明清制药公司院内除甲方留用外的部分房屋由乙方刘某某一次性承包拆迁,拆迁面积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屋内外一切机械和废铁归甲方所有,工期为两个月,乙方交拆迁费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将拆迁费20万元交于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了加盖有“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办公室公章”的收据,2005年1月15日刘某某即带工人进场进行拆迁,2005年1月19日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既不让刘某某拆迁,又不将拆迁费20万元退回。

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虽然盖的是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办公室的公章,对此章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真伪,且拆迁费20万元的收据盖的也为同一枚印章,对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时任明清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巢清对此事实认可。该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刘某某依据合同的约定将拆迁款2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交款收据虽未盖明清制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刘某某有理由相信明清制药公司开发办公室即代表明清制药公司,被上诉人组织拆迁人员进入拆迁工地仅4天,上诉人即无故不让刘某某拆迁,又不退还拆迁费,属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应将被上诉人交纳的20万元拆迁费退还给刘某某。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上诉称签署拆迁协议不是公司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称,此案商丘市梁某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以杨超京用明清制药公司名义诈骗他人,已立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在此案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据上诉人的要求,原审法院已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2006)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期间,2009年11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梁某区公安分局经济侦察大队证明“关于刘某某反映杨超京(杨巢青)骗取其拆迁费款案,我单位已终止侦查,经查杨超京所涉嫌的职务侵占罪与刘某某的拆迁款无直接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已侦查终止。原审法院恢复审理正确,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5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徐玉臣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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