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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1月29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全权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农民,住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0‰计算,之后归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支付至2008年8月26日,余款5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0‰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刘某某暂借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1分。此据借款人:陈某某2007.8.26),以此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0‰计算,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8年8月26日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7540元,余款5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5万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志凡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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