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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尼某某,女。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8年4月5日到临颍县民政局申领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谷某。原告和被告感情基础不好,原告与被告是介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一个月原告从农行下岗,因没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被告即经常和原告生气吵闹,引发打斗,被告也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但因多方劝解、调和,未至诉讼,因夫妻关系一直紧张,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感情。自2009年夏季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婚后有共同存款x元。女儿谷某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与原告直系亲属感情深厚,女儿谷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有稳定工作,因而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因此,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尼某某辩称:我现在不想离婚,原告诉状上的结婚时间、相识时间、小孩出生年月都属实,女儿叫谷某,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4月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谷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从自身找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从而促进了解,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谷某某和被告尼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人民陪审员:唐玉龙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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