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于5月11日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与2007年5月15日,被告姜某某分两次在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合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签字的销售清单为凭据。2007年5月15日被告第二次采购配件时仅支付1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为此,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销货清单5份及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辩称,2007年3月本人开车去原告处修车,系该车司机,至到5月份,算了单子,一万多元。提车时说给x元算了,之后,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销货清单无异议,但付的钱是x元不是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阳市汽车配件市场个人经营开办南阳市卧龙区金剑五十铃汽配供应站,经营汽车配件。2007年3月8日及2007年5月15日,被告驾驶江铃全顺牌豫x号救护车到原告处购配件并进行维修,且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总计x元。2007年5月15日,被告支付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不计配件压板价值520元,下余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汽车在原告处购配件并进行维修,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下欠配件及维修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该车车主及已支付x元,理由不足,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普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贾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