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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6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订婚,于2008年2月25日在新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9年秋季回娘家居住。2010年5月31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9年秋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有:四间两层楼房一座(上、下层各四间)、两间厨房。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父亲也认为原、被告过不到一块儿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应归被告与其父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楼房一座、两间厨房,均归被告王某与其父母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刘根法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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