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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黄某兵,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2000年8月3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4月1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求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本县X村民XXX家一头耕牛盗走,后以215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X组屠宰户XXX。经旬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3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现金2342元,退还给失主XXX。

经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发时间和地点。

2、搜某、扣押笔录、领条,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处搜某现金2342元,已经退还给失主。

3、价格鉴定结论书,旬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3800元。

4、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被本院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大部分赔偿,故可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二、由被告人黄某向受害人孙玉忠赔偿经济损失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乔安斌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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