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6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富德益耐磨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29055.61元。
二、2008年6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鼎升铸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合计145299.13元。
三、2008年3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市昌勃汽车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合计14529.33元。
四、2008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和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富源机械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款合计661114.52元。
综上,被告人吕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税款合计849998.59元,并全部抵扣,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及同案犯孟庆林、丁英才供述,证人翟某、郑某、未某、常某、常某证言,富德益耐磨材料厂、鼎升铸业有限公司、富源机械配件厂税务证,相关涉案企业的记帐某证、帐某、抵扣证明、会计帐某、完税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书证及被告人吕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吕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第四起事实错误,其只向林州市富源机械配件厂开具了五、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认定的40份。在案发后其配合厂家补交了全部税款,未某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孟庆林供述和证人常某、常某证言及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上诉人吕某虽称发票数量和金额并非认定的那么多,但无任何相关证据证实,且与上述诸证据相矛盾,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涉案企业抵扣的税款全部追缴,已由一审法院认定,且在对吕某处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所持其行为未某国家造成损失,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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